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 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案號分別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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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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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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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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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1 月15日 │105 年2 月19日 │105 年3 月25日14│
│ │ │ │時15分許為觀護人│
│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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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910 號、│毒偵字第910 號、│毒偵字第2393號 │
│ │第1346號 │第13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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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高雄地院105 年度│高雄地院105 年度│高雄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簡字第1872號 │簡字第1872號 │簡字第2655號 │
│判決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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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0日 │105 年5 月20日 │105 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8 月5 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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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9496號 │執字第9496號 │執字第115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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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 │
│ │105 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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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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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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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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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4 月15日16│105 年5 月13日10│105 年5 月27日15│
│ │時40分許為觀護人│時35分許為觀護人│時02分許為觀護人│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3095號、│毒偵字第3095號、│毒偵字第3095號、│
│ │第3532號、第3862│第3532號、第3862│第3532號、第3862│
│ │號 │號 │號 │
├────┼────────┼────────┼────────┤
│最後事實│高雄地院105 年度│高雄地院105 年度│高雄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簡字第3979號 │簡字第3979號 │簡字第3979號 │
│判決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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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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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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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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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13717 號 │執字第13717 號 │執字第137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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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79│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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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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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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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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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6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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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67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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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法院及│簡字第483 號 │
│判決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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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0日 │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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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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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8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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