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63號
TYDM,107,聲,2563,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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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世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世瑋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惟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翁世瑋所有,平時供自己使用,非作為長期犯罪之 用,若僅因一時載運肖楠,而任由偵察機關扣押,將影響被 告翁世瑋及家人日常生活,顯然過苛,是該車應無留存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田啓忠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 以電話聯繫被告翁世瑋,由被告翁世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同案被告田啓忠江俊凱陳阿順 ,旋即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再由同案被告田啓忠、江俊 凱、陳阿順下車將木頭(即肖楠)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 翁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950 卷第57頁 、第124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啓忠江俊凱、陳阿 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950 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3 頁、第 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並有車輛照片及車內查扣物 品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50 號卷第73頁至第74 頁),堪認上開車輛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為證 據,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本院 認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



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就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尚難謂上開 車輛已無扣押之必要,是被告翁世瑋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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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