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許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受刑人 本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 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 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 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 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 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宏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繳納保證金額(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 受刑人釋放。惟嗣該案確定,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時,傳、拘未到,受刑人復受通知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 ,仍未到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