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92號
TYDM,107,聲,2492,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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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游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游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游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書誤載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 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 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 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相反地,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 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的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依照前述說明,就本件本院考量如下:(一)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分別在民國 106 年2 月13日、106 年4 月12日及106 年4 月23日犯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足認受刑人係未能除毒癮而一再 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二)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就全案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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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