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延
具 保 人 顏妤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妤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妤恩因受刑人謝政延重傷害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重傷 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45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 告釋放乙節,有上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開案件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撤銷 之,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5660號分案執行, 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到案執 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經合法 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 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