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107 年度執字第84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祥因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庭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2 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04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顯在該 判決確定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