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永祥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聲字第2430號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 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裁定理由欄三、四所載,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本件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 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