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29號
TYDM,107,聲,2429,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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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徐國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 金。玆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 認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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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