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06號
TYDM,107,聲,2206,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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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利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利鴻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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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