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1號
TYDM,107,簡,24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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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芳
輔 佐 人 羅蔓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芳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慶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產生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滅火器共17支得手。
理 由
一、被告羅慶芳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 事實都坦白承認,並且有下述證據可以其他證據:(一)證人黃雪珍林坤泉張嘉玲於警詢的證述。(二)證人林泰豪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的供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贓物領據2 張。
(四)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6 張。二、關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時間的認定: 被告是在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將竊得共17支滅火器攜 至林豪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翔成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再對照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羅蔓暄 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106 年3 月18日(指有帶被告去爬山 ,到下午2 、3 時許才回家,爬山回家時並沒有看到本案的 滅火器等語,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在106 年3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接續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至於證 人林坤泉雖然在警局詢問時表示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所有的 滅火器遭竊時間是在106 年2 月間,但被告既然是在106 年 3 月18日下午4 時許才將竊得的滅火器加以變賣,如果被告 早在106 年2 月間即在桃園市竊得上述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 所有的滅火器,應該不至於在竊得後1 個月超過才變賣,更 何況證人林坤泉所述遭竊時間也不是非常明確,因此本院仍 然認為本件被告竊盜犯罪行為的時間應該是在106 年3 月18 日下午2 、3 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然無法完全陳述本件竊盜的所有細



節,但被告對於確實有竊取滅火器並加以變賣等本案基本情 節仍有一定印象,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犯罪情狀 、犯罪動機、外界事物的變化等應仍有所認識,當非全然無 知。另本件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羅員診 斷為額顳葉失智症,羅員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下降。」,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雖然此部 分是本院另案送請鑑定,但因另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1 月23 日,與本案時間接近,而犯罪情節均為竊取里辦公室所有的 滅火器,與本案也是相似,因此本院認為上述鑑定結果,應 可為本案的參考),因此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足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本案被告竊取的滅火器,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實施,這 些滅火器都是屬於里辦公處的公物,所以被告竊盜行為侵 害的是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 一個竊盜行為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 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三)被告於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是確實因其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動 手竊取上述物品變賣得款的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件犯罪手 段及情節仍屬平和,所竊取的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造成 的危害還算輕微,而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255 元,再斟酌被告坦承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以及其患有額顳葉失智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五)沒收:
1.本件被告將竊得的滅火器加以變賣得款255 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已扣案,自然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的問題。
2.本件被告所竊取的滅火器現已經被害人領回,所以就竊取



的滅火器自然不應加以沒收。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竊取地點 │竊得物品 │
├──┼──────────┼─────────────┤
│ 1 │桃園市中壢區永光里內│桃園市中壢區永光里辦公室所│
│ │某處 │有滅火器5 支 │
├──┼──────────┼─────────────┤
│ 2 │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內│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辦公室所│
│ │某處 │有滅火器3 支 │
├──┼──────────┼─────────────┤
│ 3 │桃園市中壢區永光里內│桃園市中壢區義興里辦公室所│
│ │某處 │有滅火器9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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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