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6號
TYDM,107,簡,236,2018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國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國興於本院審理及訊 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86頁反面、88頁及反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之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易字卷第13至14、16至20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楊恭銓黃松文2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①、②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04 年 3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率爾恐嚇告訴人楊恭銓黃松文,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 2 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經2 位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訊問筆錄、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86至 87、92頁及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起訴 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