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瀚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174、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訴緝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瀚泓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瀚泓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陳瑋逢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所 ,以更新平板電腦軟體為由,向陳瑋逢取得陳瑋逢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後, 朱瀚泓則留下不知情之謝羽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陳瑋逢聯絡之用,而朱瀚泓取得 該平版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而將該平版電腦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陳瑋逢。 ㈡朱瀚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 月23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賓王時尚旅店房間內,趁 吳皇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皇進所有健保卡1 張。 ㈢朱瀚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某時 ,在游小亞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1 號地下層2 號 之行動電話店鋪,持前開吳皇進遭竊之健保卡,自稱為吳皇 進本人,將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 ,出售與游小亞,並在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欄位上,偽簽「 吳皇進」之姓名後,交與游小亞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皇 進及游小亞對於確認讓渡者之正確性。
㈣朱瀚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 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 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12時許,利 用與劉美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采飛揚KTV
」共同消費之機會,向劉美秀自稱係「賴聖勳」,欲向劉美 秀借用信用卡以支付消費金額3,000 元之款項,劉美秀不疑 有他,誤信朱瀚泓有支付該筆款項之真意,而將所有花旗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4284XXXX00000000號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提供與朱瀚泓,朱瀚泓旋透過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7,196 元,超過劉美秀同意借用之3,000 元。另朱瀚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劉美秀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不詳處 所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下 單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利用該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 費功能,擅自以劉美秀名義,輸入自劉美秀處取得之上開資 料偽造獲劉美秀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 電磁紀錄向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行使,佯以係有權使用前 開信用卡之人,共計刷卡消費3 萬4385元,致如附表一所示 網路商店威誤認朱瀚泓為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此依約 提供住宿服務予朱瀚泓,使朱瀚泓獲得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秀、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花旗銀行 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朱瀚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月8日,佯以 「吳皇進」之名義,入住沐舍時尚酒店,並在訂房資料中, 虛偽填載吳皇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後,在房客簽 名欄位上偽簽「吳皇進」之姓名後,持交沐舍時尚酒店以行 使,致生損害於吳皇進及沐舍時尚酒店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瑋逢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吳皇進 、劉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瀚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瑋逢、吳皇進、劉美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謝羽婷、游小亞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瑋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05 年2 月25日讓渡證 書併吳皇進之健保卡影本、沐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花旗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監視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45453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指紋卡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2次。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共犯1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雖其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但各次犯罪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客觀上可借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其所犯12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上開不正方法,獲 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利用高美秀之信用卡資料, 多次盜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瑋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吳皇進之健保卡1 張,核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卡片 本身之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吳皇進申請註銷,即失去原有功 用。是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偽造用以冒名之讓渡證書及沐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已分 別提交游小亞及沐舍時尚酒店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諭知沒收;惟被告於讓渡證書及牧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上 偽造「吳皇進」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㈣被告因盜刷告訴人劉美秀之信用卡而獲有4,196 元(7,196 元-3,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 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9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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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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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1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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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4,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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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798元 │
├──┼───────┼─────────────┼───────┤
│ 4 │105年3月22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3,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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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26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799元 │
├──┼───────┼─────────────┼───────┤
│ 6 │105年3月28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3,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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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3月29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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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3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798元 │
├──┼───────┼─────────────┼───────┤
│ 9 │105年3月3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3,598元 │
├──┼───────┼─────────────┼───────┤
│10 │105年4月3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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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4月8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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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34,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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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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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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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㈠│朱瀚泓犯侵占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平板電腦壹│
│ │ │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㈡│朱瀚泓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之「吳│
│ │ │皇進」署名壹枚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
│ │ │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
│ │1部分 │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
│ │2部分 │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柒│
│ │3部分 │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
│ │4部分 │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
│ │5部分 │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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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
│ │6部分 │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
│ │7部分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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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柒│
│ │8部分 │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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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
│ │9部分 │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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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
│ │10部分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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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參│
│ │11部分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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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犯罪事實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沐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
│ │ │上偽造之「吳皇進」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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