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2號
TYDM,107,簡,22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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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文發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雖明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 非難事,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分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 即俗稱之人頭卡)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且可預見將門號 提供給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陳清鋒(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前 往陳清鋒所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東峰 通訊行,依陳清鋒指示,備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證件, 並簽署相關文書,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旋以新 臺幣300 元出售給陳清鋒。隨後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集團部分成員,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1,200 元向 陳清鋒購得曹文發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於10 0 年11月間使用該門號預付卡作為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用。 嗣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29日以其他電話致電大陸地區人士 張洪喜,自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身分證遭辦銀 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存款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供審核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員指示,將人民幣64萬3,200 元 (起訴事實誤載為人民幣16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指定銀行 帳戶內,並由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 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 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 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曹文發於前揭時、地,申辦取得前揭門號預付卡,並將 之交付陳清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48至51頁、見107 年度易緝 字第45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峰通訊行負責人陳 清鋒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75號卷㈢第38頁、102 年度易字卷第296 號卷第162 頁),並有被告所填寫之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卷㈢第63至6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洪喜前揭遭詐欺乙節 ,經證人張洪喜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㈣第191 、194 至196 頁),並有證人 張洪喜遭詐騙資金流向圖、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 像、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匯款資料4 張、現場照片11張 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㈣第172 、174 至 179 、187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 。另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被告交付前揭門號預付卡 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載卷可考(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55至62頁)。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證人陳清鋒,致該門號淪為江 國榮所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等事實 ,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交付該門號預付卡 給陳清鋒未獲報酬云云(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8頁 反面),然證人陳清鋒就其係以新臺幣300 元收購預付卡乙 情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第161 頁反面), 酌以有償收購預付卡對證人陳清鋒核屬不利之事,若非實情 其並無必要如此陳述,且若無利可圖又非親非故,被告何須 大費周章前往該通訊行,填寫申請書、檢附證件影本申辦前 揭門號預付卡給證人陳清鋒,故此節以證人陳清鋒之證述為 可信,應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 ㈡ 復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 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 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 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 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已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證人陳清鋒大量蒐集門號,可能充作詐欺 之犯罪工具一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 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 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 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前揭門號預付卡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 內部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0月



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見107 年度簡字第222 號卷第2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使 用,利於詐欺集團內部聯繫,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助長 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詐欺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償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犯罪程度及其自101 年間即因身體中風而半身不遂,長住護理之家,經濟困頓, 且因被害人張洪喜在大陸地區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門號預 付卡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預付卡可停話作 廢或重行申辦,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給陳清鋒陳清鋒復出售給 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以之作為集團內部 聯繫之用。嗣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13日致電大陸地區人士 即被害人張凌,自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向其詐稱其銀行帳號 為販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員指示,將人民幣221 萬元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於100 年9 月6 日始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已如前述,該時點在被害人張凌遭詐欺之 後,是被告所申辦前揭門號預付卡不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內部聯繫詐欺被害人張凌之用,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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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