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應 補充「嗣華日昇因為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而向而警員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另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據覆:「. . . 於辦理移送 期間,華日昇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華日昇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類陽性 反應,始據以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7 年7 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16500號函後附警製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
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華日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里○○街00巷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 度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 5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華日昇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 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日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