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945號
TYDM,107,桃簡,94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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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 工程款6 萬8,296 元」、第9 行更正為「現金6 萬8,296 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於代告訴人劉庭旭向陽昇公司 領取面額為新臺幣90,360元及60,000元之支票兩紙,並兌現 上開支票後,竟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將其中之68,296元 交付與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68,296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沈德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龍於民國105年10間,介紹劉庭旭(即昱佳工程行)承 包陽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民宅修繕工程」,並約定由沈德龍劉庭旭向 陽昇公司領取上開工程款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360 元、6萬元之支票2紙,沈德龍並應於兌現上開支票後後,將 其中之工程款約7萬元交付與劉庭旭,嗣被告於105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及民有東路附近工地,領 取上開支票2紙,復持上開支票2紙兌現後,明知應將兌現後 其中現金約7萬元交還劉庭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工程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庭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德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庭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陽昇公司開 立與昱佳工程行之支票影本2紙、陽昇公司支票簽收單2紙在 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約7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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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