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凱樂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49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8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詎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揭決議要旨,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 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 過5 年,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不論該緩起 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 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