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304號
TYDM,107,桃簡,30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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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晚間6 時 許」更正為「17時20分」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其成年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科(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 於106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又於同年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撤回上訴 確定;再於106 年9 月28日因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審酌被 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且其於106 年間密集犯該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2863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供稱為其與錢淋維所共有,且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 包(驗餘淨重共0.0058公克,含包裝袋2 個),其亦供稱係 其與錢淋維共有,核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 物品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2樓之2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電子磅秤1台、大夾鏈袋1包(131個)、小夾鏈袋1包( 92個)及與錢淋維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毛重:0.4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電子磅秤1台、大夾鏈袋1包(131個)、小夾鏈袋1包(92 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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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