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76號
TYDM,107,桃簡,276,201807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幼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綠色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5 分」更 正為「53分」;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所有」後補充「黑綠 色美利達腳踏車」;第八行記載「1 部」後補充「,價值新 臺幣8200元」。⑵被告實施毀損行為時,即係其竊盜開始著 手之時,是以,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罪、毀損罪顯基於一行 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 分論併罰,自有未合。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 法財物價值甚高、其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其素行顯然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黑綠色美利 達腳踏車1 輛,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64號
被 告 孫幼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3弄
3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幼恒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 105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 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邱玉滿 之子呂○澤(90年12月1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將呂○澤所有之腳踏 車鎖鍊塑膠外皮磨去後,以徒手方式反覆彎折金屬鎖鍊鍊條 ,復將鍊條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並騎 乘離開現場。嗣因呂○澤發覺腳踏車遭竊,訴警究辦,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玉滿呂○澤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幼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澤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