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493號
TYDM,107,桃簡,149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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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蒙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蒙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竟因 缺錢花用,」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蒙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見有悔悟之意,且業已將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金額均返還予被害人等4 人一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被害人 │竊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一 │107 年2 月16日16時許,在桃│劉姿麟 │1,200元 │楊蒙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
│ │園市○○區○○街000 號「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鍋」火鍋店內 │ │ │ │
├───┼─────────────┼───────┼─────────┼────────────────┤
│ 二 │107 年2 月20日16時許,在桃│林珊如 │2,000元 │楊蒙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園市○○區○○街000 號「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鍋」火鍋店內 │ │ │ │
├───┼─────────────┼───────┼─────────┼────────────────┤
│ 三 │107 年3 月7 日16時許,在 │張玉燕 │400元 │楊蒙德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
│ │桃園市○○區○○街000 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石二鍋」火鍋店內 │ │ │ │
├───┼─────────────┼───────┼─────────┼────────────────┤
│ 四 │107 年3 月24日16時許,在桃│劉姿麟 │200元 │楊蒙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
│ │園市○○區○○街000 號「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鍋」火鍋店內 │ │ │ │
├───┼─────────────┼───────┼─────────┼────────────────┤
│ 五 │107 年4 月2 日17時許,在桃│谷宗熹 │500元 │楊蒙德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
│ │園市○○區○○街000 號「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鍋」火鍋店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02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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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