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黃睿揚並成立調解,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芽耳機1 台(價值 新臺幣1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調偵卷第1308號第 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