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444號
TYDM,107,桃簡,144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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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386、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網路購物之系款」,應予補充更正為「網路購物之系統問題 ,導致重複扣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振鴻單純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宋孟哲林靖育2 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4 頁)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6、13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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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