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413號
TYDM,107,桃簡,1413,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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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達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達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達志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3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 車,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 高宏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KYT 牌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500 元)懸掛於該車 之右側後照鏡上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TY3-236 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高宏翔發現上開安全帽1 頂遭竊,乃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58分許,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復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由 員警陪同左達志至桃園市○○區○○路0 號後方巷子處,取 回上開KYT 牌安全帽1 頂,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左達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竊取KYT 牌安全帽1 頂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高 宏翔於警詢指述其遭竊安全帽1 頂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 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 張、現場照片共3 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等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 量其所竊得之KYT 牌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於被害人高志翔,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5頁) ,亦與被害人高宏翔達成和解(見速偵字卷第26頁),兼衡 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KYT 牌安全帽1 頂 ,於扣案後已通知被害人高宏翔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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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