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SOM NWAZUO(自稱,無任何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SOM NWAZUO 共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MASEMENE KAGISO EDMOND名義之偽造南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上開 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應予刪除,蓋我國駐外單位 之簽證係經實質審核,故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可能,當然亦無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開文字乃屬贅文。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五行所載「10/FEB/1983 」,應更正為「11/FEB/1983 」 ,有被告偽造之護照影像檔存卷足參。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在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偽造 MASEMENE KAGISO EDMOND之署名因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向入 境查驗公務員行使云云,然查,被告書寫MASEMENE KAGISO EDMOND之處所係在姓名欄,並非簽名欄,有入境登記表影像 檔可資為憑,而在姓名欄上書寫姓名並不構成署押,蓋此與 姓名欄上直接以印刷方式印刷他人姓名意義相同,不因係被 告以手寫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則與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⑷據南非(駐台北)聯絡辦事處 106 年10月31日之書函表示,南非國內政部已經確認被告指 紋與該國建檔指紋不符,且MASEMENE KAGISO EDMOND亦非南 非國國民,南非國內政部亦指出被告持用之MASEMENE KAGISO EDMOND 名義之護照是詐偽版本之護照等語,有該書 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不知護照為偽云云,然其 不依正當手續向己母國政府申辦護照,而其持用之護照國籍 、姓名、出生年月日又與己之國籍、姓名、出生年月日不符 ,是其對於他人交付其之本件護照之虛偽屬性自屬心知肚明
,其上開辯詞要屬強辯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持用偽 造護照以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被告於偵訊 辯稱MASEMENE KAGISO EDMOND是其英文名,CHISOM NWAZUO 是其當地名,然若被告所稱其本名CHISOM NWAZUO 係屬實, 則可見英語並非其之母語,其之母語之土語,既就人之姓名 之命名並非像英美人士除名字(Given Name)、姓(Family Name)之外,尚有英美傳統因家庭、血統、宗教因素而取之 中間名字(Middle Name ),則被告自取英文姓名時,尤無 取中間名字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自承CHISOM NWAZUO 、 MASEMENE KAGISO EDMOND二者間,前者才是其之真實身分, 是被告辯稱MASEMENE KAGISO EDMOND是其英文名云云,本院 不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屬於刑法第 5 條至第7 條之犯罪,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是本件並無高度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吸收低度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可言, 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非法進入我國, 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治安機關對於社會治安管理之正確性, 危害實屬不輕,又被告自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提供能證明其 之真實身分之證明文件,難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稱係 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前 未經許可入國,而其現在處於嚴重長期非法居留之狀態,其 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非法居留,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社會 保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MASEMENE KAGISO EDMOND 名義之偽造南非護照1 本,被告雖拒絕提供 以扣案,然既係偽造,其後仍有可能為被告或他人所用而危 及治安,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義務告發犯罪:被告所另涉犯之偽造署押罪(如上開二所述 ),未據檢察官依法偵辦,自應由其另案偵辦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CHISOM NWAZUO
男 33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
所收容中)
送達代收人 潘麗梅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SOM NWAZUO為達入境我國之目的,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奈及利亞提
供其照片與某奈吉利亞國籍仲介,並支付美元(下同)5,00 0元為代價後,由該仲介偽造貼有其照片、姓名載為「MASEM ENE KAGISO EDMOND」、年籍「10/FEB/1983」、護照號碼「 A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南非國籍護照1本,再承前犯意於 103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南非護照,向我國駐南非共和 國臺北聯絡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 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MASEMENE KAGISO EDMOND」本人, 乃將上開不實之姓名、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在中華 民國居留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復基於 未經許可入我國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11月3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入國登記表上之姓名欄, 偽造「MASEMENE KAGISO EDMOND」之署名,表示「MASEMENE KAGISO EDMOND」本人申報入境登記事項之意思,而偽造前 揭私文書,併持上開偽造之南非護照、不實之居留簽證,向 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 及各該護照實際持用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 志派出所於106年8月1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 陽街交岔路口查獲CHISOM NWAZUO,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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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CHISOM NWAZUO於 │1.坦認因其奈及利亞護照無│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法取得中華民國簽證,故│
│ │ │ 在奈及利亞以5,000元並 │
│ │ │ 交付其照片與某仲介,委│
│ │ │ 託其辦理南非護照、中華│
│ │ │ 民國簽證之事實。 │
│ │ │2.坦認上開入國登記表係入│
│ │ │ 境臺灣時所填寫之事實。│
├──┼──────────┼────────────┤
│2 │⑴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被告之指紋、護照(即前揭│
│ │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移│遭偽造之南非護照)影本與│
│ │ 署北宜字第00000000│南非民政事務總署建檔資料│
│ │ 05號函影本1份 │不符,且該護照有偽造之疑│
│ │⑵南非辦事處函影本1 │之事實。 │
│ │ 份 │ │
│ │⑶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 │
│ │ 指紋卡片影本1份 │ │
├──┼──────────┼────────────┤
│4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以商務│
│ │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為由入境臺灣,而其入境臺│
│ │視、入國登記表影本、│灣所持之護照號碼M0000000│
│ │前揭遭偽造之南非護照│4號之姓名係「MASEMENE KA│
│ │影本各1份 │GISO EDMOND」、出生年月 │
│ │ │日則為「10/FEB/1983」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刑法第212條、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等罪。其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欄內偽造「MASEMENE K AGISO EDMOND」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仲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其以1 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