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208號
TYDM,107,桃簡,1208,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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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計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 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 ,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 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減為罰金1,000 元,共13罪)、罰金2,000 元( 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共7 罪)、6 月(共5 罪)、5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4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共13罪)、3 月(共8 罪)、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刑,經臺東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 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 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 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0公 克,驗餘毛重計0.22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 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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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