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206號
TYDM,107,桃簡,120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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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自民 國106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 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 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 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 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 ,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至不詳時間止,先後多次在「財神 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 物各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將匯入之金錢輸 完後就沒玩了等語明確,而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周宥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不詳時間 止,在其位於○○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且 公眾皆得進入並可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 」申請加入會員後,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儲值下 注點數,接續以不詳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 注,並以百家樂及國內外籃球、棒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之對 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 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100 %或95%,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 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財神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照片3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 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 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多次以帳 號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 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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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