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先後2 次強制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無法控制情緒,竟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法溝通,反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及訴諸暴力解決 ,並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