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超商店長 」,應予更正為「超商店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 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之店員陳宇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酒類1 瓶,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之店員,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