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99號
TYDM,107,桃交簡,9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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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224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簡意豪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意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意豪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 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簡意豪所犯 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意 豪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3 、 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意豪魯莽行 車,造成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人身體傷害,所生危害 非輕,又對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告訴人林士勛不滿,即動 輒夥同他人毆打林士勛成傷,並以文字恫嚇林士勛,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簡意豪於106 年2 月1 日│簡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 │晚間7 時59分許,駕駛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 │
│ │吉三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 │
│ │,行經福吉二街與福吉三│ │
│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
│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
│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
│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
│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
│ │意及此,適有徐桂菊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沿福吉二街行駛│ │
│ │至此,並左轉後駛入福吉│ │
│ │三街,詎簡意豪閃避不及│ │
│ │,自後將徐桂菊撞擊倒地│ │
│ │,致徐桂菊受有右側肱骨│ │
│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恥│ │
│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
├──┼───────────┼────────────┤
│ 2 │簡意豪於106 年2 月9 日│簡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 │晚間7 時57分許,駕駛前│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龜山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
│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萬│ │




│ │壽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 │
│ │萬壽路1 段時,本應注意│ │
│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
│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
│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
│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
│ │意及此,適有林佳靜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搭載子女馮珮晏│ │
│ │、馮晨浩行駛於簡意豪前│ │
│ │方,欲左轉駛入萬壽路1 │ │
│ │段,詎簡意豪閃避不及自│ │
│ │後方撞擊,造成林佳靜、│ │
│ │馮珮晏、馮晨浩人車倒地│ │
│ │,致林佳靜受有下巴撕裂│ │
│ │傷、臉及兩肢多處挫傷及│ │
│ │擦傷等傷害;馮珮晏受有│ │
│ │右手、左膝、右側踝多處│ │
│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馮晨│ │
│ │浩受有右膝、右手肘挫傷│ │
│ │等傷害。 │ │
├──┼───────────┼────────────┤
│ 3 │簡意豪於106 年4 月9 日│簡意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 │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交岔路口,因故對林士勛│壹日。 │
│ │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 │
│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
│ │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木│ │
│ │棒等方式毆打林士勛頭部│ │
│ │及身體多處,致林士勛受│ │
│ │有頭皮鈍傷合併頭皮擦傷│ │
│ │、雙側背部多處挫傷、左│ │
│ │腰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
│ │等傷害。 │ │
├──┼───────────┼────────────┤
│ 4 │簡意豪基於恐嚇之犯意,│簡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體LINE傳訊息向林士勛恫│折算壹日。 │
│ │稱:「你等我不會這樣結│ │
│ │束的」、「我要你的一雙│ │
│ │腳筋」,致林士勛心生畏│ │
│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
│ │體之安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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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