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