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濃達 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第5 至6 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減速慢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更正為「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第8 至9 行 「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補充為「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 前開交岔路口」,第13行後方補充「施勇男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 補充證據「被告施勇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 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既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是如行為人酒後駕車,且酒測值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 構成要件,即會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倘又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9 月, 兩者相較,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處罰顯然較重。是就酒後駕 車部分,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 之過失傷害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徐明勇,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 形,然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兩次刑 事追訴處罰之重複評價,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闖越紅 燈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