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572號
TYDM,107,桃交簡,1572,201807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飲用之酒類為 「維士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威士比」 ,此部分應加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 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 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 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 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 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 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 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 具相對為輕,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本案犯罪 行為,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