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566號
TYDM,107,桃交簡,156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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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 曾於92年、95年、99年間犯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92號
被 告 魏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明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號甘泉寺旁公園飲用保力達酒類,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紙。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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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