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536號
TYDM,107,桃交簡,153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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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萬得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由中壢往大崙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該路2 段與大享街口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車 速度需依速限標誌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 ,無照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殆見前方有姜菱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前車停等待左轉時,即向右 急切亦欲閃避,惟此時其同向右後方適有王宇翔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見其突然向右駛出 亦煞避不及,致3 車均發生擦撞,王宇翔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手腕舟狀骨骨裂、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嗣洪萬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訴追。案經王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洪萬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 ,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由 中壢往大崙方向行駛,嗣於3 月20日16時17分許,行經該路 2 段與大享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殆見前方有姜菱亘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前車停等待左轉時,即向 右急切亦欲閃避,惟此時其同向右後方適有王宇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見其突然向右駛 出亦煞避不及,致3 車均發生擦撞,王宇翔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裂、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傷害等情;並經告訴人王宇翔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



車損相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按未領 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規定,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規定。被告駕車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洪萬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 路口,超速行使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車,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姜菱亘家使自用小客車與王宇翔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王宇翔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宇翔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則告訴人 王宇翔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據其於警詢供明,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憑,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 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警員吳彥岐到 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吳彥岐告知其為 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減情形,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不佳,其係 無照駕車而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侍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交岔路口之處所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為本件肇事原因,所致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舟狀骨骨裂、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並 曾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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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