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 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99、103 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周金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 11時30分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工地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下午 ,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255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