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225號
TYDM,107,桃交簡,1225,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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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 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無駕照資 料,乃無照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嚴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所示,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程業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解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送達○○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宇傑自民國107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惡狼傳說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6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解宇傑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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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