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 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又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民國96及10 4 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 3 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張呅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呅榮自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0 樓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 段0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呅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