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彤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桃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106 年度易字第133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發回(107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彤為程○哲(民國98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女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6 年4 月 2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 因小孩教育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手背 拍打程○哲,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紀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曉婷即程○哲之生母之指訴、告 訴人程○哲之指訴、證人程○軒(真實姓名詳卷)即程○哲 之胞姊之證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各1 份及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 時、地,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左臉乙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程○哲左臉頰紅腫並非 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程○軒告知被告,程○哲毆打弟弟程 ○翔(真實姓名詳卷)後,旋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 哲左臉等節,業經告訴人邱曉婷、程○哲及證人程○軒分別 指證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程○哲所受左臉頰紅腫之 傷害係被告所造成,雖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5 39號函表示,告訴人程○哲左臉頰紅腫之原因係外力造成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可供佐證;惟觀諸告訴人程○哲之聯絡簿及 桃園市龜山區文華國民小學107 年5 月11日文小輔字第1070 002857號函,可知告訴人程○哲於106 年4 月21日12時40分 許放學之前,導師已在聯絡簿親師留言板欄位上記載「○哲 臉上的紅腫愈來愈大」等文字,可知告訴人程○哲於106 年 4 月21日17時30分許,遭被告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之前,早已 出現臉上紅腫之情形。復參諸卷內照片可知,告訴人程○哲 全臉都呈現紅腫及脫皮之現象,並非僅有左臉紅腫之情況, 則告訴人程○哲左臉紅腫,是否係因被告徒手以右手背拍打 之行為所致,要非無疑。
㈡縱使被告徒手以右手背拍打確實造成告訴人程○哲受有左臉 紅腫之傷害,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以基 於傷害之故意,而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產生傷害之結果為要 件,則本案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程○哲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雖非告訴人程○哲之生母,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 程○哲共同生活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而 證人葉芝伶即告訴人程○哲之親祖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伊並未在場,然伊認為被告係適當之管教,被告平常也教 育小孩教得很好等語。證人程○軒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 訴人程○哲打程○翔,程○翔哭泣且說好痛,伊則告知被告 此事,告訴人程○哲躲在跑步機後面,被告馬上就找到告訴 人程○哲,並用手背打告訴人程○哲的臉;被告也會打伊, 因為伊不乖,被告會用手背打伊之臉部;告訴人程○哲不會 常常被打,被告也不會亂發脾氣打人等語。至告訴人程○哲 於偵查中亦指稱:因為和弟弟吵架,所以遭被告打1 巴掌, 被告之前也打過伊,但沒有常常打伊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為 告訴人程○哲行為不當而管教,況告訴人程○哲亦自知係因 為與弟弟發生爭吵而被打,且由證人葉芝伶、程○軒之證述 可知,被告僅於告訴人程○哲、證人程○軒行為不當時,進 行管教,則被告於本案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之行為,其主觀上 應認係出於管教,而非傷害之目的。是被告雖非告訴人程○ 哲之生母,然於案發當時為共同居住之關係,被告尚非不得 施予適當之管教,以建立正確之行為觀念,其目的核屬正當 。復參以被告僅有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1 下,手 段並非嚴峻,綜合上開情狀相互以觀,被告顯係為管教告訴 人程○哲而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並非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 為,則顯未達故意對告訴人程○哲為傷害之程度,自無科以 傷害罪刑責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勘驗告訴人邱曉婷提出之光 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接小孩」自2 分30秒起至結束止 之畫面,以資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程○哲之事實,惟被告 並未否認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乙事,則該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尚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