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2號
TYDM,107,易,73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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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明知林宗燐(原名林華章)之護 照、臺胞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上 開護照、臺胞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於其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住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護照、臺胞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2月21日即因犯收受 贓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而該 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之事實即為:「黃文龍於民 國105 年9 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居處, 所交付之林華章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等情,有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於前案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 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並無牴觸, 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收受之贓物及收受贓物之來源均屬相 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伊從「小林」處收受林華 章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之情形就只有1 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前案所認 定之事實應為同一事件,而本案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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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