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9號
TYDM,107,易,37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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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098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駿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新竹 物流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 郵局(下稱桃園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土銀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湳分行(下稱富邦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彰化縣○○市○ ○街0 段0 ○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國龍」,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 李駿葦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廖婉 婷、陳仕宥(原名陳冠宇)、許景森、郭乃樺、張君慧、林 業鈞等6 人施用詐術(下稱廖婉婷等6 人),致使廖婉婷等 6 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 駿葦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 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嗣廖婉婷等6 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 ,及廖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林業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之「新竹物流所」,將其所申請之 上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 不詳之「方國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對方主動詢問我是否 需要貸款,我有說我信用破產已經無法在銀行辦貸款,但對 方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處理,還說需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後再領出來, 作為資金流向,以美化我的帳目,讓我可以順利向銀行貸款 ,所以,我才相信依該人指示,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方國龍」云云。經查:㈠ 上述桃園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土銀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富邦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金融帳戶確均係被告所申請開設,及請領金融卡使 用,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3 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依不詳年籍之人指示寄送予「 方國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臺北地檢106 年 偵字第21347 號卷第27頁、桃園地檢106 偵字第26876 號卷 第50頁)、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106 偵字第26876 號卷51至54頁)、土銀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見同偵卷第55至57頁)、富邦大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同偵卷第58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 日儲字第1060191226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同偵卷第65至67頁)、台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湳分行106 年9 月2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60000048號 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各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附表所示之廖婉婷陳仕宥(原名陳冠宇)、許景森、郭 乃樺、張君慧林業鈞等6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婉婷(見臺北地檢106 偵字第21347 號卷第10、 11頁)、陳仕宥(原名陳冠宇)(見桃檢106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至24頁)、許景森(見同偵卷第26至28頁)、郭乃 樺(見同偵卷第30至34頁)、張君慧(見同偵卷第38至40頁 )、林業鈞(見桃檢106 偵字第26876 號卷第45頁至46頁) 等6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婉婷等6 人匯



款之資料【廖婉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 檢106 偵字第21347 號卷第26頁)、陳仕宥(原名陳冠宇)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6 偵 字第26876 號卷第25頁)、許景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偵卷第29頁)、郭乃樺之彰化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偵卷第35頁)、張君慧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偵卷第41頁)、林業鈞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6 偵字第26876 號卷 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上開3 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使用上開3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 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7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當時從事司機工作,並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 錢之社會犯罪事實亦非全然不知(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 、第38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 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 人任意使用上開3 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 告既可認知上開3 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 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 團果將上開3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㈣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5日將前述桃園民生郵局、土銀八德 分行、富邦大湳行等3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已寄送至給彰化縣○○市○○街0 段0 ○0 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國龍」之事實,並無法由此託運單得 悉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之目的為何 ?是以上開託運單,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將上述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乙節為真實。 2、況縱被告確實係因為申辦貸款,而聽信自稱銀行行員之說 詞,而將上述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方國龍」,惟 被告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 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 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 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 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⑶核上開各情,本件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 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3 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指定之「方國龍」,而為此等 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復將金融卡寄出,顯 然自始未存有取回金融卡之意,且所述接洽貸款行為亦與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相悖,被告應可預見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所稱 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辯稱 沒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廖婉婷等6 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前開2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附表所示廖婉 婷等6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廖婉婷等6 人, 侵害廖婉婷等6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廖婉婷等6 人和解;另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見本院易字卷第41 頁反面)等節,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交付帳戶之數目為3 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 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18 號,有關告訴人林業鈞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6876 號,有關告訴人林業鈞部分),為同一 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一 │106年6月│ 廖婉婷 │佯裝喜憨兒網站及│㈠106 年6 │㈠ 29,980元 │李駿葦上開│
│ │23日下午│(提告)│銀行之客服人員,│ 月23日下│ │之桃園民生│
│ │4時59分 │ │撥打電話向廖婉婷│ 午6時45 │ │郵局帳戶 │
│ │許 │ │謊稱:因網路購物│ 分許 │㈡ 29,980元 │ │
│ │ │ │之程序及金額發生│㈡同日下午│ │ │
│ │ │ │問題,需前往提款│ 6 時47分├──────┤ │
│ │ │ │機操作提款云云,│ 許 │臺中市大甲區│ │
│ │ │ │致廖婉婷陷於錯誤│ │幼獅路36號之│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某處所內自動│ │
│ │ │ │李駿葦右列帳戶。│ │櫃員機匯款 │ │
├──┼────┼────┼────────┼─────┼──────┼─────┤
│ 二 │106年6月│陳仕宥 │佯裝EZ網站及銀行│106年6月23│ 2萬7,123元│ 同上 │
│ │23日下午│(原名陳│之客服人員,撥打│日晚間7 時├──────┤ │
│ │6時10分 │ 冠宇)│電話向陳冠宇謊稱│16分許 │臺南市某處所│ │
│ │許 │(提告)│:因網路購買電影│ │之自動櫃員機│ │
│ │ │ │票之程序及金額發│ │匯款 │ │




│ │ │ │生錯誤,造成重複│ │ │ │
│ │ │ │訂票,需前往提款│ │ │ │
│ │ │ │機重新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陳冠宇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李駿葦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三 │106年6月│ 許景森 │佯裝富邦momo購物│106年6月23│ 2萬9,985元│李駿葦上開│
│ │23日晚間│(提告)│臺及銀行之客服人│日晚間8時 ├──────┤之土銀八德│
│ │7時2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許│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分行帳戶 │
│ │ │ │景森謊稱:因訂購│ │中正西路之某│ │
│ │ │ │行李箱時誤勾訂購│ │全家便利商店│ │
│ │ │ │12筆,造成重複訂│ │內之自動櫃員│ │
│ │ │ │購,需前往提款機│ │機匯款 │ │
│ │ │ │重新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許景森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李駿葦右帳戶內│ │ │ │
│ │ │ │。 │ │ │ │
├──┼────┼────┼────────┼─────┼──────┼─────┤
│ 四 │106年6月│ 郭乃樺 │佯裝宜得利網站及│106年6月23│ 2萬9,985元 │ 同上 │
│ │23日下午│(提告)│銀行之客服人員,│日晚間9時 ├──────┤ │
│ │6時54分 │ │撥打電話向郭乃樺│33分 │臺北市中山區│ │
│ │許 │ │謊稱:因網路購物│ │中山北路2段 │ │
│ │ │ │之程序及金額發生│ │111號之彰化 │ │
│ │ │ │問題,需前往提款│ │銀行內之自動│ │
│ │ │ │機操作提款云云,│ │櫃員提款機 │ │
│ │ │ │致郭乃樺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五 │106年6月│ 張君慧 │佯裝EZ網站及銀行│㈠106 年6 │㈠ 29,987元│李駿葦上開│
│ │25日下午│(提告)│之客服人員,撥打│ 月25日下│ │之富邦大湳│
│ │4時29分 │ │電話向張君慧謊稱│ 午6時2分│ │分行帳戶 │
│ │許 │ │:因網路購買電影│ 許 │㈡ 29,987元│ │
│ │ │ │票之程序及金額發│㈡同日下午│ │ │
│ │ │ │生錯誤,造成重複│ 6 時27分├──────┤ │
│ │ │ │訂票,需前往提款│ 許 │臺北市信義區│ │
│ │ │ │機重新操作取消云│ │莊敬路418之1│ │




│ │ │ │云,致張君慧陷於│ │號之吳興郵局│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之自動櫃員提│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款機 │ │
├──┼────┼────┼────────┼─────┼──────┼─────┤
│ 六 │106年6月│ 林業鈞 │佯裝雄獅旅遊網站│106年6月25│ 3 萬元 │ 同上 │
│ │25日下午│(提告)│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日下午5 時├──────┤ │
│ │3時30分 │ │,撥打電話向林業│2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 │
│ │許 │ │鈞謊稱:因網路購│ │信義路3段149│ │
│ │ │ │買旅遊券之程序及│ │號之國泰銀行│ │
│ │ │ │金額發生錯誤,造│ │內之自動櫃員│ │
│ │ │ │成重複訂票,需前│ │提款機 │ │
│ │ │ │往提款機重新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林業│ │ │ │
│ │ │ │鈞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李駿葦│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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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