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5號
TYDM,107,易,37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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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伶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雨伶與告訴人劉慶千均係桃園市○○ 區○○○路00號「中原苑」社區之住戶,2 人為鄰居關係, 前因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前開社區中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辱罵告訴人 「下流」、「不要臉」、「下三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社區 警衛室旁,基於傷害人身體、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 及手持鑰匙、水壺及棍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遠端撓骨骨折之傷害,並損壞告訴人身著之衣物及所有之 水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前開㈠所載事實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前開㈡所載事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雨伶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 第314 條、同法第287 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慶千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和 解金,告訴人並於107 年7 月1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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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