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0號
TYDM,107,易,1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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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安(原名沈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沈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廣豐新天地商場地下2 樓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該商場地下2 樓天花板上之監視器鏡頭1 支得逞後步出上開商場,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沈柏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廣豐新天地商場員工羅天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所遭竊情節相 符(見偵20628 卷第9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機車置物箱照片(見偵20628 卷第11頁至 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20628 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 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乃形狀尖銳且材質係質地堅硬之 金屬,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 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 鉗各1 支,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等 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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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