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04 年6 月2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 月29日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 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 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4 年,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7 年1 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 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 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類型雖與前案不同,然受刑 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理應因偵審過程而深刻體悟不應 任意為犯罪行為,而應恪守法律。詎受刑人竟未因此改過遷 善,未尊重他人對於所有物之所有權,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 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之竊盜行為,衡量受刑人 為竊盜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輕重及所生損害 等情狀,足認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 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並存有僥倖之犯罪心態,益徵 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能達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 範,改過遷善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危害,應認有對受刑 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