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東矩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路○段六一七號,下稱東矩 公司)雇用之業務員,負責與公司客戶接洽並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將其向東矩公司之客戶查輔忠、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素指、聚德塑膠公司、愛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川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徐 文秀等所收取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工程款各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一萬元、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二萬八千元、五萬八千元、十萬元、七萬四 千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五十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二、案經東矩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矩公司之代表人徐秋奮 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七份及被告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洽。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十八萬九千五百六 十五元(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發現其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後,竟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 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一紙(付款人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四四五一 六號、發票人甲○○、支票號碼AL0000000號),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九 日,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各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十四萬元,再交予告訴人公 司之代表人徐秋奮,藉此免除其所積欠公司之款項,惟屆期該支票未獲兌現,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著 有明文。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清償其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顯係以 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告訴人公司受償之方法,惟該支票既經提示未獲兌現(已經告 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稱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 ),該票據債務即未因履行而消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原所負應 返還告訴人公司侵占款項之舊債務,自仍屬存在,被告應無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是被告所為要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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