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58號
TYDM,107,審訴,85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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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參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壹枚、「承辦檢察官:黃敏昌」之普通印文參枚、「檢察官:黃敏昌」之普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軒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錦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楊軒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法院人員,撥 打電話予林子榆,佯稱其盜領健保卡補助,須交付帳戶確 認,致林子榆陷於錯誤,而應允前往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將其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 -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保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 碼。楊軒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上址,向林子榆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楊軒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將林子榆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林子榆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1500 元,嗣楊軒俊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提領款 項及林子榆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楊軒俊自承每提領15萬元則從中獲利3000元之報酬,向被 害人拿取提款卡則每次獲利5000 元。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 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撥打電話



予林素珍,偽稱其盜領健保卡補助,須交付帳戶確認,致 林素珍陷於錯誤,而應允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 7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予以交付保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李錦誠」 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前 往上址,向林素珍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公文書3 紙(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1 枚、「承辦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交付予林素珍而行使之。「李錦誠」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楊軒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林素珍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林 素珍之存款共20萬元,嗣楊軒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林素珍交付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楊軒俊自承每提領10萬元則從中獲利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林子榆、林素珍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訴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軒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00 號卷第4 至8 頁,偵 字第23487 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8671 號卷第20至21頁 ,偵字第1708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榆 、林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11頁、第39至40頁,偵字第23487 號卷第19至22 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有「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3 紙、「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 紙、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 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 7 -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0800 號卷第12至19頁 ,偵字第23487 號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第61至6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3 紙、「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 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 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 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扣 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3 紙、「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3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形式上係表 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承辦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共3 枚、「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 枚,形式上未符合上開 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已翔 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 用)。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3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 承辦檢察官:黃敏昌」普通印文3 枚、「檢察官:黃敏昌 」普通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提款 卡後,分別先後11次、9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告訴人2 人之存款,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 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 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次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另同時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至於,上 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



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 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 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意圖騙取告訴人林子 榆、林素珍2 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 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 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 任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公文書4 紙,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林素珍行使而交付,是該 偽造公文書屬告訴人林素珍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3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承辦 檢察官:黃敏昌」之普通印文3 枚、「檢察官:黃敏昌」 之普通印文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告訴人林素珍部分 每提領10萬元則收取報酬3000元(見偵字第1708號卷第13 頁);就告訴人林子榆部分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收取報酬 5000元,每次提領15萬元則收取報酬3000元(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至21頁)。查其就本案中就告訴人林素珍部 分共提領20萬元;就告訴人林子榆部分共提領47萬1500元



並向其收取提款卡,從而其犯罪所得應為2 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 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6月29日│彰化市中庄仔郵局自動櫃│6萬元 │
│ │下午2時9分 │員機 │ │
├──┼──────┼───────────┼────┤
│ 2 │106年6月29日│同上 │6萬元 │
│ │下午2時10分 │ │ │
├──┼──────┼───────────┼────┤
│ 3 │106年6月29日│同上 │3萬元 │
│ │下午2時11分 │ │ │
├──┼──────┼───────────┼────┤
│ 4 │106年6月30日│桃園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 │
│ │凌晨0時12分 │ │ │
├──┼──────┼───────────┼────┤
│ 5 │106年6月30日│同上 │6萬元 │
│ │凌晨0時13分 │ │ │
├──┼──────┼───────────┼────┤
│ 6 │106年6月30日│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14分 │ │ │
├──┼──────┼───────────┼────┤
│ 7 │106年7月1日 │桃園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6萬元 │
│ │凌晨0時5分2 │機 │ │
│ │秒 │ │ │
├──┼──────┼───────────┼────┤
│ 8 │106年7月1日 │同上 │6萬元 │
│ │凌晨0時5分53│ │ │
│ │秒 │ │ │
├──┼──────┼───────────┼────┤
│ 9 │106年7月1日 │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6分 │ │ │
├──┼──────┼───────────┼────┤
│10 │106年7月2日 │桃園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1,000│
│ │凌晨0時18分 │ │元 │
├──┼──────┼───────────┼────┤
│11 │106年7月2日 │桃園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500元 │
│ │凌晨0時19分 │機 │ │
├──┼──────┴───────────┴────┤
│總計│47萬1,5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7月18日│桃園市大溪區統一│2萬元 │
│ │凌晨1時41分 │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年7月18日│同上 │2萬元 │
│ │凌晨1時42分 │ │ │
│ │7秒 │ │ │
├──┼──────┼────────┼───────┤
│ 3 │106年7月18日│同上 │2萬元 │
│ │凌晨1時42分5│ │ │
│ │5秒 │ │ │
├──┼──────┼────────┼───────┤
│ 4 │106年07月18 │同上 │2萬元 │
│ │日凌晨1時43 │ │ │
│ │分 │ │ │




├──┼──────┼────────┼───────┤
│ 5 │106年07月18 │同上 │2萬元 │
│ │日凌晨1時44 │ │ │
│ │分 │ │ │
├──┼──────┼────────┼───────┤
│ 6 │106年07月19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 │
│ │日凌晨0時56 │自動櫃員機 │ │
│ │分 │ │ │
├──┼──────┼────────┼───────┤
│ 7 │106年07月19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0時57 │ │ │
│ │分 │ │ │
├──┼──────┼────────┼───────┤
│ 8 │106年07月19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0時58 │ │ │
│ │分 │ │ │
├──┼──────┼────────┼───────┤
│ 9 │106年07月19 │同上 │1萬元 │
│ │日凌晨0時59 │ │ │
│ │分 │ │ │
├──┼──────┴────────┴───────┤
│總計│20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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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