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第1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炎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3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 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上 午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 4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23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凌 晨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34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炎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編號:107I-07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26日出具之UL/201 8/ 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25 7 、毒品編號:D107偵-025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8 日、3 月12日出具之 UL/2018/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34公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107 年3 月8 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