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78號
TYDM,107,審訴,778,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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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專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7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專為鄭新丁之子,明知鄭新丁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死 亡後,鄭新丁所有遺產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未經鄭新丁之全體繼承人等 同意,利用保管鄭新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 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桃園縣桃園 市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及鄭新丁業已過世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 機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5 月8 日、5 月18日,至桃園永安郵局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冒用鄭新丁名義填具「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在該提款單及 取款憑條上盜蓋「鄭新丁」印鑑,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及農 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誤信鄭新丁仍在世,且鄭 玉專係經鄭新丁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前開帳戶內分別如 數交付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萬5261元 及15萬元與鄭玉專,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玉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珊鄭宇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 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 、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取得鄭新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同時向各 承辦人員行使載有鄭新丁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等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款 項所為,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 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數 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其父鄭新丁過世後,為支付鄭新 丁之喪葬費用,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即鄭新丁之後事事宜,不知採取 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被繼承人存款,損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桃園永安郵局及桃園市桃園區 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支付其父之 喪葬費用、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 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市農會 取款憑條」,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桃 園永安郵局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以行使,而屬桃園永安郵 局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自鄭新丁名下之桃園永安郵局及桃園市桃園 區農會領取之10萬5261元及15萬元,原屬犯罪所得,惟被 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用於伊父親之喪葬費(詳本 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諸常情,繼 承人因貪圖一時之便或因急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 往往在未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即前往銀行領取被繼承人 存款,支付後續喪葬費用事宜,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 情節,並未有重大違背,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4.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上盜用鄭新 丁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均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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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