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叁柒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壹點捌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勝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499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0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 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友人簡瑜萱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再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 0.2037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驗餘毛重1.851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 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勝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23日UL/2018/0000 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37公克)、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毛重1.8518公 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2037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殘留有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毛重1.8518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注射 針筒內所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完盡, 是該注射針筒亦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