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 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782 室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拖鞋1 雙、衣服1 件、褲子1 條、吸食器1 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菊妹、徐錫潤、鄭黎 玉容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反 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2至34、36至38、44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被告就其所搶得之財物,其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有搶得 7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 、83、93頁反面),而被害人古 菊妹於警詢時則證稱,遭搶700 多元(見偵查卷第26頁), 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該次所搶得之款項為 700 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1 次搶 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 被告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920 號、第1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5 月、4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 ,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 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 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搶奪財 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手提包1 只、新臺幣(下同) 700 元、行動電話1 支、老花眼鏡1 副、小零錢包1 只,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已領回之物,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拖鞋1 雙、衣服1 件、褲子1 條、吸食器1 組,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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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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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賴志雄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鄭黎玉│賴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新街99巷巷口│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見鄭黎玉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折算壹日。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 │
│ │下,即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已領│ │ │
│ │回)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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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賴志雄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15分│徐錫潤│賴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 段551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前時,見徐錫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折算壹日。 │
│ │JDY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 │ │
│ │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已│ │ │
│ │領回)得手。 │ │ │
├──┼─────────────────┼───┼───────────────┤
│ 三 │賴志雄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古菊妹│賴志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JDY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手│
│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 │提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行│
│ │清街與新生路口,見黃連美騎乘機車搭│ │動電話壹支、老花眼鏡壹副、小零│
│ │載古菊妹,認有機可趁,遂騎乘上開機│ │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車自後方趨近古菊妹,徒手搶奪古菊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700 元、│ │其價額。 │
│ │行動電話1 支、老花眼鏡1 副、小零錢│ │ │
│ │包1 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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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