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瑜均(原名簡玉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瑜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瑜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8日 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 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冀德順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約定簡瑜均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冀德順出資 500 元,由簡瑜均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同日下午5 時10 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將應分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 至 0.2 公克交予冀德順,而幫助冀德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㈡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 日下午5 時23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止,在上址居處內 ,以上開門號與冀德順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合資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簡瑜均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同日 晚間7 時37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將應分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0.1 至0.2 公克交予冀德順,而幫助冀德順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冀德順上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居處,先以安非 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19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 支 、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暨其所有供本案幫助施用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瑜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冀德順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041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19公克)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 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6.19公克),經送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041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 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及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乙醇沖洗上開物品內之殘留物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 品上之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呈上開
毒品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 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