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75號
TYDM,107,審簡,67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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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
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德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0月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溫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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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